美国苹果公司与韩国三星电子的专利之争已蔓延到了日本。今年6月25日,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日本称之为知的财产高等裁判所,简称知财高裁)就苹果公司诉三星电子的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终端等侵犯其专利权(特许第4204977号,名称为“用于媒体播放器的智能同步操作”)一案,作出不侵权判决。在本文中,笔者通过对本案的介绍,希望能对读者了解日本在权利要求范围的认定方面有所帮助。
案件概要
在本案中,原告苹果公司主张,被告三星电子的智能手机及平板电脑等8个机种侵犯其有关手机终端等与计算机连接时进行图像、音乐等数据同步功能的专利权,而三星电子则称不属于相同技术,否认侵权。
法官最终判定,三星电子的产品的数据同步功能只用文件名、文件大小来判断是否为同一数据,不属于对包含歌手名、曲名进行比较的苹果公司的发明的技术范围,因此不侵犯苹果公司的专利权。
焦点问题
本案涉及的苹果公司的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将播放器媒体信息与主机媒体信息相比较判定两者是否一致,如果两者不一致,进行媒体内容的同步操作使其一致。问题的焦点就在于:什么是媒体信息?文件的大小是媒体信息吗?判断媒体信息是否一致时,是否必须比较全部媒体信息?
对于以上3个问题,日本法院的见解为:
第一,媒体信息不是技术常识,因而同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清晰理解其定义。参考说明书中有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的记述可知:以往的数据文件等一般文件使用文件名、更新日期等信息进行比较的同步方法存在信赖性问题,处理慢。特别是媒体文件,为了克服这些问题,实现高效、智能的同步,不是一般性的文件具备的文件信息,应该从如主题名、艺术家名等属性,或比特率、采样率、总时间品质上的特征等这些“媒体信息”着眼,通过对这些“媒体信息”的比较,进行同步,本发明即采用这样的同步方法。由此,本发明中的“媒体”乃至“媒体项目”是指音乐、动画录像、图片等能够使用媒体播放器进行播放的内容,“媒体信息”是指这些“媒体”乃至“媒体项目”的属性或特征,在此至少具备包括主题名、艺术家名以及品质上的特征。
第二,“文件大小”与文件名、文件更新日期相同,属于如Word文件、Excel文件等普通文件具备的信息,不属于音乐文件等媒体项目特有的信息,因此不属于“媒体信息”。由此可见,法院先确定了“媒体信息”的定义之后,再使用该定义来确定文件大小是否属于该范围内,这样的判断顺序让结论一目了然,更具有说服力。
第三,虽然在说明书中有记述说明只要特定媒体属性一致时,其他属性或特征没有完全复制而不一致,也可以认为他们是相同的。此外,其他独立权利要求中还阐明只比较媒体信息中的“主题名和艺术家名”是否一致。但是本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媒体信息包括主题名、艺术家名以及品质上的特征,并清晰可知要求比较全部上述媒体信息,因此不能分开解释。
本案启示
从知财高裁的以上判决,可以解读出日本对于侵权事件广泛采用如下典型的解释方法:
对于用语的解释,关键在于同领域技术人员对其定义是否清楚地理解,定义不清楚时,参考说明书中的全部记述来进行解释。如本案中对“媒体信息”这一用语的解释,不仅参考了权利要求的记述,还参考了说明书的全部记载,特别是结合了说明书中记述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中与发明目的相吻合的“媒体信息”进行了解释。
只要权利要求的范围记述清晰,即使与说明书的记述不同,法官也会基于权利要求对发明进行解释。例如,即使本案说明书中有只要特定媒体属性一致就判定媒体项目一致的记述,因为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要求所有“媒体信息”一致,因此据此来解释权利要求的范围。
此外,对于以其他权利要求为基础解释本权利要求的做法,至少在本案中没有被认可。即,其他独立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述“比较主题名和艺术家名”,在没有如此记述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否定了使用其解释“比较媒体信息”的暗示。知财高裁的这一解释,与美国权利要求范围的解释手法不同,即,暗示了否定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范围比其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广的可能性。(知识产权报 作者 园田吉隆)